性犯罪还应判民事赔偿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2002-07-1914:59:55[案情简介]会同县城某女与某男系高中同学,毕业后近3年未见过面。去年12月下旬的一天,他俩在某地不期而遇,某男邀请某女到其租住处玩。就餐时,他在她的酒杯中放入了麻醉药。待她一觉醒来,发现自己一丝不挂地躺在其床上,顿时明白了一切。她勇敢地向公安机关报了案。某男因此被当地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。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,某女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,认为被告侵害了其贞操权,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。[法院审理]法院依法不公开审理了此案。在法庭上,原告声泪俱下地诉说道:“在性的问题上,我是个十分严肃的女孩子。被告的暴行不仅玷污了我的身体,还对我的心灵造成了极大的伤害―――我为没能把我的‘第一次’交给未来的丈夫而感到十分痛苦。被告理应对我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。”被告辩称:我强奸原告已受到了刑事处罚,不应再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;况且,我正在服刑,没有一点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。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一审判决,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贞操权,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.5万元。[法律分析]因强奸妇女而受到刑事追究,这是司空见惯的事,但受害女因此而提起民事诉讼,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,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―――这种对贞操权予以民法上的保护,则是个新鲜话题。何为“贞操”?《现代汉语词曲》解释说,贞操即贞节,它有两种含义:一是指坚贞的节操;二是封建礼教所提倡的女子不失身、不改嫁的道德。在封建社会,贞操观一度被严重扭曲,成了套在妇女脖上的绳索:女人必须“从一而终”,男人则可以妻妾成群。新中国成立后,男女平等,贞操观被赋予了新的道德、法律内涵。所谓贞操权,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,公民所享有的自由支配性行为,并由此获得快感体验和美的享受的权利。每一个看重贞操的人,必然坚决反对婚外性行为。婚前,公民常以拥有完整的处女(男)身而引以为骄傲。婚后,公民也并未因此而失去贞操权,而是对自己仅始终保持与法定的性伙伴的性生活感到自豪、满足和幸福。贞操权虽然与主体的人格、身体、健康、自由等密切相关,但又不完全依附于其上,它与主体的主观感受的联系尤为密切,具有较大的隐蔽性。比如,一个被罪犯用硫酸严重毁容的人,人们一看到其严重毁损的容貌,对其精神上受到的刺激一般皆能较直观地感觉到;而对于一个被强奸的弱女子,其精神上的痛苦程度如何,则只有被害者本人心知肚明,旁观者多半难以直接感觉到。对贞操权的保护,有三个层次:一是《刑法》上的保护。如《刑法》规定强奸、强迫妇女卖淫等构成犯罪,应受到《刑法》的处罚;二是行政法上的保护。如侮辱妇女、进行其它流氓活动等可以依照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给予相应的处罚。三是民法上的保护,主要是确定侵害贞操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,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,赔偿被侵权人由此所造成的损失―――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,如医疗费、人流费、误工费、精神损害抚慰金等。对贞操权予以民法上的保护,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,亦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。虽然我国目前没有关于保护贞操权的明确立法规定,但审理本案的一审法院根据宪法原则和刑事、民事立法的目的及宗旨,对原告的贞操权给予了保护,这是值得称道的。由于贞操权与人格权、人身权、身体健康权密切相关,故对人格尊严、人身权、身体健康权等的立法保护,也包括了对贞操权的保护在内。去年2月26日,最高法院公布的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1条第2款规定:“违反社会公共利益、社会公德,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,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,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。”其中的“其他人格利益”是一个含义很广的概念,具有较强的概括性和包容性,而贞操作为一种人格利益,是可以被包容在其中的。这显然是对贞操权予以民法保护的一大立法进步。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已受到刑事处罚,正在服刑,无履行能力,这不能作为免除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,但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到此点。阿元阿宁作者:阿元阿宁相关报道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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